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2月2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丁,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2月2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戊,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2月2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同年3月29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己,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2月24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分别于2018年7月7日、2019年7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12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丙因同村村民办丧事相聚一起,相互鼓动,擅自以被害人陈某甲在新田县石羊镇田头村路口西南侧的铁棚,占用了其村集体的土地为由,与众多同村人一道,随意将铁棚损毁。12时许,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丙,又因不满在同镇史家村旁的村集体原有“十二担”田土,被史家村的人耕种了,与同村的四、五十人一道,任意损毁“十二担”田土上的林农作物,及被害人史某某家在该田土边的不锈钢护栏,追逐前来阻拦的史家村民,引发群体争斗,社会影响恶劣。经新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毁的林农作物、不锈钢护栏的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丙在借故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中,表现积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会议纪要、征地协议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丙、廖某己的供述与辩解;5.新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丙、廖某己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借故滋事,逞强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追逐、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廖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廖某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丙、廖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华
附:1.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丙、廖某己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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