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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甲、廖某乙、曾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现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村**房。2001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现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村**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广西永福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永福县**乡**村**队**号,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路**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9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时至4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曾某某等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桂林市临桂区**路祥***工地,将祥***一期工地堆放的钢管扣件用蛇皮袋装好24袋共720个扛到围墙外边。后将其中的18袋拉到**一收废品老板卖掉,获利2130元。经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钢管扣件进行价格认定,认定涉案的钢管扣件价格为29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五、鉴定结论、六、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乙、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乙、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明洪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曾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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