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3月1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4月14日两次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廖某甲让被告人廖某乙拉泥巴倒在威信县麟凤镇柏香村峰岩坝村民小组水泥管道货场里,并与廖某丙因此产生口角纠纷发生矛盾,之后廖某丙便打电话给自己的儿子廖某丁,廖某丁驾车到场后又与廖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廖某丁从其车上拿出一把刀继续与廖某甲争吵,廖某甲见状便首先持叉锄向廖某丁殴打,廖某丙从中拦隔并将廖某丁往其车上推,之后,廖某乙持木棒与廖某甲一起殴打廖某丁,廖某丙在拦隔过程中被打伤,廖某丁被推上车后驾车欲离开,被廖某甲、廖某戊(已治安处罚)将其驾驶的货车(车牌号云C*****)前、左、右挡风玻璃砸碎。2019年1月11日,经威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丙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2020年4月7日,经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廖某丁车辆被损坏部位价值4680元人民币。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廖某丙、廖某丁医药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廖某丙向廖某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廖某己、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廖某丙、廖某丁的陈述;5.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案发现场视频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矛盾;被害人廖某丁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廖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光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现在家候审,廖某甲联系电话1598703****,廖某乙电话15125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证据19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起诉书副本13份,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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