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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甲、廖某乙等10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单元**室。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廖某乙(绰号“三哥”),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街**号**室。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于2007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9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770681****。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9********,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23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29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介绍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于201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江干区**村**幢**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8808****。

被告人骆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陈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何某甲、李某甲、骆某某、唐某某、何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廖某乙以每套1 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何某甲、李某甲、唐某某等人处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包括银行卡、u盾、手机卡、身份证信息)共计146套,并提供给上家,从中赚取差价非法获利。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廖某乙将收购的银行卡转卖他人,仍自行联系或通过被告人骆某某联系他人办理银行卡共29套,并帮助廖某乙收取、登记收购的银行卡共计41套,共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70套。被告人吴某某联系他人办理银行卡27套;被告人何某甲联系他人办理银行卡23套;被告人李某甲联系他人办理银行卡15套;被告人骆某某联系他人办理银行卡10套;被告人唐某某联系他人办理银行卡6套;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何某甲将收购的银行卡转卖他人,仍帮助带他人到银行按照要求办理银行卡,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5张。

2019年9月,被告人廖某甲约定以每套2 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廖某乙处收购银行卡,另发展了被告人杨某某为下线,从事银行卡收购、验卡等业务。后廖某甲、杨某某从贵州至富阳,和廖某乙共同居住在本市富阳区**街道**小区**单元**室。被告人廖某甲从廖某乙、杨某某等人处共收购银行卡184套,通过微信群“**公司”以每套2 800元至3 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上家(微信名为“**里”)用于从事非法活动。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廖某甲将收购的银行卡转卖他人,仍联系他人办理银行卡共24套,并帮助廖某甲检验银行卡能否正常转账,共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40余张。

2019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富阳区**街道**小区**单元**室及浙G5****号轿车中共查获48张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孙某某、孟某某、顾某某、龙某某、潘某某、黄某某、石某某、董某某、关某某、金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童某某、汪某某、蒋某某、仰某某、俞某某、盛某某、章某某、戴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陈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何某甲、李某甲、骆某某、唐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陈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何某甲、李某甲、骆某某、唐某某、何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其中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陈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何某甲、李某甲、骆某某、唐某某、何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李某甲、骆某某、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浩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陈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何某甲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骆某某、唐某某、何某某现住原处候审(电话:1381915****、1585823****、1595816****、1342918****);

2.案卷材料及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量刑建议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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