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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甲、廖某乙等8人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Z103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戊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己,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庚,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辛,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廖某辛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廖某乙开设赌场牟利,经商议后决定租用廖某丙、廖某丁两兄弟共同共有的位于龙门县**镇**村一民房内(非日常生活居住地方)作为固定的赌博场所进行赌博,其中场地费为白天场300元每场,晚上场为500元每场,场地费由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共同使用。

赌场赌博方式是以扑克牌为赌具的“三公撑船”,每局视赌资情况抽取10元至100元不等的水钱。赌场每日营业两场,时间大约为15时至18时,21时至24时,并为赌客提供矿泉水、烟等,吸引了十多名村民参与赌博。

为顺利经营赌场,被告人廖某甲还雇请了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廖某辛等4人作为工作人员,并建立了微信群(群名:“农用车.挖机群”)方便开设赌场时进行分工和作案。赌博期间被告人廖某甲负责在赌博现场给赌客兑换现金;廖某乙负责在赌场内望风;廖某己负责发牌和抽水,工资每场200-600元不等;廖某庚、廖某辛在赌场路口进行望风,工资每场50-200元不等;廖某戊负责也在赌场内望风,并为赌场买烟买水。赌场在扣除工作人员工资、场地费、烟水等支出后,所抽水钱由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两兄弟支配。

2020年4月3日,公安机关对赌场现场进行查处,现场查获赌客4名;扣押赌客赌资7938元,赌桌赌资6100元,犯罪嫌疑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戊持有的赌资共12440元;同时扣押了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携带的现金4630元、廖某戊携带的现金4万元。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廖某己、廖某庚、廖某辛到龙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廖某己、廖某庚、廖某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廖某辛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己、廖某庚、廖某辛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桂芬

检察官助理:刘瑶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廖某辛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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