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广西兴安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镇**村**号,现住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广西兴安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镇**村**号,现住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5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出生地广西兴安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镇**村**号,现住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9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乙,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4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广西兴安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镇**村**号,现住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出生地广西兴安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镇**村**号,现住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广西兴安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镇**村**号,现住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广西兴安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镇**村**号,现住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4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广西兴安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镇**村**号,现住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广西兴安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镇**村**号,现住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翟某某、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翟某某、廖某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蒋某乙、蒋某甲、王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廖某甲、廖某乙、翟某某、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翟某某、廖某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姜某某、翟某某、张某某等**村的队干部和村民代表为了和兴安县政府争兴安县**所内土地的所有权,共同商定采取用泥土封堵该所大门和侧门的方式来向政府施压,引起政府重视,之后两村分别召开村民会议通过了上述事项。2014年6月15日,在上述被告人的组织领导下,**村村民数十人来到现场,用车辆运输泥土将兴安县**所大门、侧门封堵,造成购买兴安县**所土地并已生产经营的桂林**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机械设备无法正常进出,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生产经营。之后在政府、公安机关组织人员清理泥土时,两村村民不听劝阻,阻止清理泥土,导致该公司长期停工。2014年11月7日,经广西江山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桂林**科技有限公司停工144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399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地纠纷支出明细薄、关于恳请政府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的请求等书证;
2. 证人蒋某丁、杨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某、蒋某乙、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 停工损失评估报告书。
二、寻衅滋事罪
2015年6月8日,**村与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兴安县**所内土地权属诉讼,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村败诉。二审判决之后,两村的队干部和代表不顾法院判决,共同商定以村集体名义强行收回兴安县**所内尚未卖给桂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剩余70余亩土地。被告人廖某甲、蒋某甲、廖某乙、翟某某、蒋某丙、蒋某乙、王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等9名**两村的队干部和代表,先后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
1、2016年2月18日,上述9名被告人共同商定强行收回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在兴安县**所土地上种植的3.3亩葡萄,并以每年700元的价格承包给村民黄某某种植,此举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生产、生活。至案发,两村从黄某某处获得承包款2100元。经鉴定,被占用的3.3亩土地价值461995.38元,占用3年的土地租金价值6930元,葡萄地三年的纯收益为55103元。
2、2017年2月8日,上述9名被告人共同商定强行收回兴安县**所内剩余的70余亩土地,被告人廖某甲经过投标以每年2万元的价格获得承包权,之后将土地用于种植柑橘。至案发,两村从廖某甲处获得承包款3万元,廖某甲实际占用**所土地29.4亩。经鉴定,被占用的29.4亩土地价值4121138.7元,占用2年的土地租金价值41211.8元。
3、2017年2月份,被告人廖某甲向**村承包了兴安县**所剩余的70余亩土地之后,因被害人蒋某戊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种植了40余亩樟树,且不愿意将樟树移走,为达到全部占用**所内剩余土地的非法目的,廖某甲在村民大会上称**所内土地已被其承包,并鼓动村民去任意砍伐蒋某戊种植的樟树。2017年2月18日,在廖某甲的唆使下,**村村民叶**等多名村民任意砍伐了蒋某戊种植4680棵香樟树苗。经鉴定,被砍伐损毁的香樟树苗价值共16600元人民币。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蒋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蒋某戊等人的陈述;
3. 证人黄某某、蔡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翟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姜某某、翟某某、张某某组织村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蒋某甲、廖某乙、翟某某、蒋某丙、蒋某乙、王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逞强耍横,任意占用、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九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姜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剑飞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翟某某、蒋某丙、蒋某乙、王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蒋某甲羁押在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特殊病房;廖某乙、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6册;
3. 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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