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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甲、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19〕378号

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乙,诨名“**”,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桃源县**镇李家洲居委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诨名“**”,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常德市武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用于贩卖牟利,2017年上半年临近插秧时间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徐某某、苏某某想吸食毒品,由徐某某电话联系廖某甲,廖某甲接到电话后就驾车搭载张某某一起来到了桃源县枫树乡苏家堆村三尖饲料公司门外公路边,共同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了约0.5克海洛因,获毒资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甲与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认定为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廖某甲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萍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被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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