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廖某甲,绰号廖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1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遵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遵义**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遵义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遵义市**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村**组**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彭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1011965********,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遵义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栋**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0日经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文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3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7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0日经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10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3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3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7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0日经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1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组**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3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7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2020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1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遵义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站**房**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3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7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邓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1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现住址同上。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4月8日被原贵州省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1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101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飞,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1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栋**号。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4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3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7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
被告人刘念,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址同上。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3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7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
被告人张盼,绰号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22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8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于200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旭凉,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1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7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2月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2019年3月30日以廖某甲等人涉嫌强迫交易罪立案侦查,2019年9月28日遵义市公安局指定正安县公安局侦查。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3月12日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廖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飞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念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盼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余旭凉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移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审判管辖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正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日补充被告人张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3日至4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从1994年开始,被告人廖某甲纠集周某某(另处理)、吴某甲(另处理)、吴某乙(另处理)、庄某某(另处理)等人形成了被群众称为“托儿帮”的贩牛团伙,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新店子一带以威胁、殴打、滋扰等方式强行低价购买农户待售的活牛,后将活牛送到当地屠宰场宰杀出售,从中获取经济利益。“托儿帮”通过多次实施强买农户活牛的违法行为在新店子一带逐渐树立起恶名。2003年,廖某甲通过“托儿帮”时期积累的贩牛资源和经济基础,与被告人彭某甲共同出资成立了“遵义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新店子一带从事活牛屠宰和交易等经营活动,彭某甲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廖某甲负责经营销售和寻找客源。为称霸新店子一带的活牛买卖和屠宰市场,攫取更多经济利益,廖某甲指使在其公司工作的被告人余旭凉、邓某甲与肖某甲(另处理)等人对在新店子一带的多名贩牛人员实施威胁恐吓,强迫贩牛人员到*甲公司进行活牛交易和屠宰,并向*甲公司缴纳管理费。特别是2006年廖某甲指使余旭凉、邓某甲等人先后对被害人王某丙、陆某某、杨某甲、杜某某、谭某某采取语言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强迫他们到*甲公司进行活牛交易和屠宰。廖某甲通过一系列的强迫交易行为树立起了在新店子一带的“江湖声望”和“大哥”地位,以廖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形成。
200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彭某甲、肖某甲、文某某、张某甲、廖某丙、余旭凉、邓某甲、王某甲、王飞、刘念、张盼、张某丙先后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得以进一步发展壮大。其中彭某甲与廖某甲共同出资成立*甲公司后,在承揽工程项目中,积极为廖某甲出谋划策,为该组织的发展提供经济支持,并积极参加了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肖某甲加入该组织后,作为廖某甲的驾驶员,廖某甲通过定期向肖某甲支付工资对其进行拉拢,肖某甲经廖某甲安排积极实施了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多起违法犯罪行为;文某某为实现通过高利放贷的方式获取利益,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安排组织成员王飞、刘念、张盼等人利用暴力手段实施了多起寻衅滋事的违法犯罪行为。通过上述人员的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了以廖某甲为组织、领导者,彭某甲、文某某、肖某甲为积极参加者,张某甲、廖某丙、余旭凉、邓某甲、王某甲、王飞、刘念、张盼、张某丙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犯罪组织层级分明,有较为明确的分工,逐渐形成了有事组织成员要积极参加,服从安排,不得私自动用公司财物,不得吸食毒品,不听招呼则逐渐疏远,甚至逐出组织,不再分配经济利益等组织规约和组织惯例。例如廖某甲安排组织成员余旭凉、邓某甲对在红花岗区南关镇新店子一带的多名贩牛人员实施殴打、威胁,强迫其到*甲公司的宰牛场进行活牛屠宰和交易;组织成员张某甲因私自动用*甲公司的财物,被廖某甲发现后逐出了组织。该犯罪组织通过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高利放贷、暴力追债等违法犯罪行为,获取了大量经济利益,并将所获经济利益用于购买汽车、房产,支付组织日常消费开支,发放工资,安排组织成员境外旅游,为组织成员摆平事端,对外承揽工程项目等,使该组织不断发展壮大。
截止案发,在廖某甲的组织、领导下,该犯罪组织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4起,致1人轻伤;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轻伤;敲诈勒索犯罪1起,犯罪金额140余万元;强迫交易犯罪5起,涉案金额8000余万元;开设赌场犯罪1起,非法获利34万余元;故意毁坏财物犯罪1起,以及其它违法行为11起。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强迫交易等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在红花岗区宰牛市场形成非法控制,致使在该区域从事同类业务的其它2家公司受到不正当竞争后停止经营;通过强迫交易或暴力手段强行插手红花岗区南关片区的两处工程项目,对该区域的建筑工程行业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遵义市中心城区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通过暴力收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方式欺压群众,对百姓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对社会危害性大。具体犯罪、违法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罪
2012年,被害人李某甲向被告人廖某甲与彭某甲合伙经营的寄卖行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后廖某甲指使被告人肖某甲与杨某甲(已判处)向李某甲追债,因李某甲一直未还清欠款,廖某甲便安排肖某甲前去教训李某甲,2012年1月9日,杨某甲邀约了他人与肖某甲一同在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大中华广场处再次向李某甲追债,在追债过程中肖某甲持刀将李某甲砍伤,经鉴定李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廖某甲为保护组织成员肖某甲及其本人不被刑事追究,便安排杨某甲一人顶罪,并承诺给予其好处。后杨某甲与肖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按廖某甲的安排作了虚假供述,致使廖某甲、肖某甲未受刑事追究。杨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二)开设赌场罪
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廖某甲、彭某甲与曹某某(另处理)、罗某甲(另处理)四人经共谋,约定由廖某甲、彭某甲共同出资5万元占股50%,曹某某、罗某甲各出资2.5万元分别占股25%,合伙在红花岗区刘家湾清泉湾浴室、大浪淘沙浴室内以使用“啤酒机”赌彩球的方式开设赌场,由廖某甲负责赌场整体事宜,对赌场的重大事项做决定,曹某某、罗某甲负责购买赌博设备及赌场的现场管理,廖某甲安排被告人廖某丙、张某丙作为赌场管理人员负责赌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该赌场共开设2个多月,非法获利34万余元。
(三)寻衅滋事罪
1、2009年,被害人李某乙向曹某某(另处理)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后李某乙无法偿还欠款,曹某某多次向其催要未果,被害人陈某甲便口头答应为李某乙担保。2009年夏天,应曹某某请求,被告人廖某甲与曹某某将陈某甲、李某乙约至本区凤凰山一茶室索要欠款,同时廖某甲电话通知被告人文某某带人赶到现场,文某某邀约被告人刘念、王飞、张盼持刀具对陈某甲和李某乙实施殴打。事后,陈某甲被迫向廖某甲偿还了借款。
2、2010年,陈某甲向被告人廖某甲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被害人李某丙系担保人。后因陈某甲未还清借款,被告人廖某甲遂安排被告人肖某甲、杨某甲对李某丙采取“脚跟脚”跟随、到李某丙居住的小区“拉横幅”、与李某丙同吃同住等方式进行追债,使其产生心理恐惧后被迫变卖其房产和车辆还债,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
3、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廖某甲、彭某甲驾车行驶至本区沙盐路口时,被害人杨某丙与他人因车辆刮擦发生纠纷,导致廖某甲车辆被堵,廖某甲遂下车擅自让另一方车主离开,进而与杨某丙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彭某甲持木方与廖某甲共同将杨某丙打伤,经民警出警处置后,廖某甲又电话安排被告人文某某邀约被告人张盼、王飞、刘念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正在就诊的杨某丙再次实施殴打,经鉴定,杨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后廖某甲出资3万元,由肖某甲出面赔付给杨某丙。
4、2011年,红花岗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将被害人刘某乙位于本区南关镇护城村的自建房作为违法建筑拆除,保留地基部分。因刘某乙自建房属于少批多建,其与**家园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商就房屋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人廖某甲承包了**家园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后,于2013年4月指使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甲购买钢管,并安排肖某甲通知被告人文某某,后文某某安排被告人王飞、刘念、张盼和肖某甲一起赶到施工现场,将阻止施工的刘某乙等人强行拉开,并持事先购买的钢管对在现场阻止施工的被害人严某某、陈雪飞实施追打,后将刘某乙家的地基强行拆除。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3年6月,被告人廖某甲经营的宰牛场的水管损坏,被告人邓某甲与宰牛场员工郑某某(另处理)、杨某乙(另处理)、张某丁(另处理)明知并非红花岗区**砖厂(以下简称*乙厂)责任的情况下,仍意图将责任推卸给*乙厂,四人一同前往*乙厂要求砖厂为其维修水管。因*乙厂不同意维修,邓某甲与郑某某、杨某乙、张某丁遂将*乙厂办公室玻璃及办公用品砸坏。事后,邓某甲向被告人廖某甲作了汇报,被害人胡某乙因惧怕廖某甲报复未敢向其索要赔偿。
(五)强迫交易罪
1、2006年左右,被告人余旭凉、邓某甲与肖某甲(另处理)按照被告人廖某甲的安排,先后对多名在本区南关镇新店子一带从事活牛贩卖的业者实施殴打威胁,强迫其只能将活牛拉到*甲公司的牛市场进行交易和屠宰。其中被害人王某丙分别在其家中和路边被余旭凉、邓某甲先后两次威胁、殴打;被害人杜某某、杨某甲在本区**肉联厂集体宿舍被余旭凉、邓某甲威胁、殴打;被害人陆某某在本区新店子的路边被余旭凉、肖某甲威胁、殴打;被害人谭某某在本区新店子的路边被余旭凉、肖某甲威胁、殴打。事后,王某丙、杜某某、陆某某、谭某某被迫到*甲公司的牛市场去进行活牛交易和屠宰,杨某甲被威胁后,从此不敢再在新店子一带从事贩牛业务。
2、2009年,被害人胡某甲在被告人廖某甲开设的寄卖行处借款100余万元,后因胡某甲无力偿还全部债务,被告人廖某甲遂安排被告人肖某甲等人多次对胡某甲进行“脚跟脚”跟随的方式追债,后胡某甲被迫于2010年11月22日在本区逸居酒店一房间内将其名下位于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价值1568万元的**冶炼厂土地使用权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公司,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3、2013年,被害人杨某戊、传某某、廖某丁三人在被告人廖某甲处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在本区南关镇护城村开办的养鸡场,至2017年仍剩余8万元未归还。2017年,廖某甲要求三人偿还债务本息共计60余万元。后廖某甲多次逼迫还钱未果,提出要将养鸡场改成农家乐,由其入股经营,遭到拒绝后,遂安排被告人廖某丙带领工人强行拆除养鸡场的钢架棚,杨某戊因上前阻止拆除被被告人王某甲、廖某丙打伤。经评估,该钢架棚修建的人工费用为32750元。
4、2013年3月左右,重庆**建设公司承建了本区南关镇新店子**小区工程项目,由股东李某丁负责全面管理该项目,被告人廖某甲、彭某甲商议后欲取得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在明知李某丁已将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他人的情况下,廖某甲邀约被告人彭某甲、廖某丙、肖某甲、张某甲与魏某某(另处理)赶到工地,对李某丁实施殴打,后李某丁被迫将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廖某甲,廖某甲取得该工程后与彭某甲共同将该工程转让给廖某丙等人承建,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14万余元,廖某甲与彭某甲非法获取**小区房屋两套。
5、2016年厦门**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承包了本区东联线三标段建设改造工程,被告人廖某甲以其挂靠的公司欲分包该工程,便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甲等人到施工现场堵工,要求承包该工程的土石方业务,致使*丙公司无法正常施工,*丙公司被迫同意将工程标的为7300万元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廖某甲,后廖某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王某甲。
(六)敲诈勒索罪
2008年,被害人陈某丁向被告人廖某甲、彭某甲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5分,后因无法偿还本息,便将本区**小区童心广场的九间门面抵偿给廖某甲,廖某甲以陈某戊欠廖某甲和彭某甲的100万元工程款作为差价补给陈某丁,再付给陈某丁60余万元现金,后陈某丁将九间门面分别过户给了廖某甲和彭某甲。2012年,廖某甲以过户的门面无法转让和抵押产生“资金占用费”为由,要求陈某丁支付购买门面的260万元的利息,并指使被告人肖某甲、张某丙对陈某丁以“脚跟脚”跟随的方式,到陈某戊的公司及家中追债,使其被迫同意将开发的四套商品房作为“资金占用费”抵偿给廖某甲、彭某甲。经鉴定,四套房产共计价值141余万元。
(七)违法事实
1、1994年至2002年,被告人廖某甲拉拢被告人张某甲等十余人形成了被群众称为“托儿帮”的贩牛团伙,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新店子一带以威胁、殴打、滋扰等方式强行低价购买受害人杨某己等人待售的活牛,后将活牛送到当地屠宰场宰杀出售,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由廖某甲统一分配。
2、2006年,被告人廖某甲为了拉拢“托儿帮”的成员吴某乙、周某某等人,安排宰牛场员工给“托儿帮”成员拉到*甲公司的活牛注水以增加重量,每头牛收取5元钱的“注水费”,待活牛注水后进行屠宰,廖某甲收购注水牛肉后再对外销售。
3、2006年,因受害人谢某某不愿到*甲公司的宰牛场进行活牛买卖和屠宰,被告人余旭凉对谢某某实施殴打,意图强迫谢某某到宰牛场进行交易,谢某某被殴打后,邀约多人前往宰牛场找余旭凉讨要说法,被告人廖某甲的哥哥廖某丙(时任遵义市公安局**分局**大队副大队长)闻讯后带领防暴大队队员赶到现场,致使谢某某认为廖某甲能够找到警察为其提供保护,从此不敢在本区新店子一带从事贩牛等经营活动。
4、2008年,受害人雷某某通过陈某庚(另处理)向被告人廖某甲、彭某甲经营的寄卖行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6分,廖某甲便长期安排被告人肖某甲等人通过“脚跟脚”跟随和语言威胁的方式对雷某某进行追债,影响了雷某某的正常工作及生活。
5、2009年,受害人蒋某某因向被告人廖某甲借款5万元未还,廖某甲便安排被告人肖某甲等人对蒋某某进行“脚跟脚”跟随的方式追债,蒋某某被迫将自有住房低价出售用于偿还债务。
6、2010年,受害人肖某乙因未在廖某甲、彭某甲经营的*甲公司的宰牛场进行活牛买卖,被告人张某甲要求肖某乙每个月交150元的管理费,肖某乙在支付了两个月之后不愿再继续缴纳费用,便被张某甲殴打,致使肖某乙不敢在当地继续从事贩牛等经营活动。
7、2010年,被告人廖某甲、彭某甲与受害人朱某乙等人共同出资承建了陈某戊发包的**小区10号楼盘工程,约定工程完结后由朱某某向廖某甲结算工程款,期间,因廖某甲欲将自己购买陈某丁位于**小区**广场的九间门面未支付的100万元购房款纳入到工程结算中,遭到朱某某的拒绝,廖某甲便指使他人对朱某某实施殴打,后朱某乙被迫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给陈某丁。
8、2010年,被告人廖某甲、彭某甲与朱某乙共同出资承建了陈某戊发包的的**小区10号楼盘工程,因陈某丁未付清朱某某的工程款,朱某乙拒绝交付该工程的门面,并安排受害人屈某某看守门面,后廖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丙无故殴打屈某某,并将屈某某赶出门面。
9、2011年,受害人卢某甲通过陈某庚(另处理)向被告人廖某甲、彭某甲经营的寄卖行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5分,廖某甲安排被告人肖某甲追债,追债过程中肖某甲对卢某甲实施殴打。
10、2011年,受害人李某甲、杨某丁、张某己、姚某某因公司周转需要,向被告人廖某甲、彭某甲经营的寄卖行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5分,后李某甲等人无力支付利息,廖某甲便安排被告人肖某甲等人通过“拉横幅”、“脚跟脚”跟随等方式对李某甲、姚某某进行追债。
11、2015年,被告人廖某甲承包了东联线*号还房小区土石方工程,由被告人廖某丙负责工地现场施工管理,受害人胡某乙、胡某丙因该工地爆破和土石方的倒放对其造成影响,与廖某丙发生争执,被廖某丙等人殴打,后由廖某甲出面处理善后。
二、其它犯罪
(一)赌博罪
2013年4月,被告人文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广电酒店开设房间,组织陈某庚、胡某甲、李某甲等人以每局500元起底的金额,通过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文某某从中抽头渔利9000元。
(二)敲诈勒索罪
2012年被害人陈某丁通过廖某甲介绍在被告人文某某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6分,陈某丁于2013年还款30万给廖某甲,委托其还款给文某某,但文某某称未从廖某甲处收到还款。2016年9月26日文某某通过安某某在贵州省毕节市找到陈某丁,以到陈某戊的工地堵工相要挟,强行要求陈某丁还款120万元,后陈某丁安排陈林通过安某某和钟某某的账户共计转款120万元给文某某,扣除陈某戊欠款本金及利息为88.4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文某某强行勒索陈某丁31.6万元。
(三)非法拘禁罪
因被害人陈某庚欠被告人文某某11万元的债务,2013年10月7日文某某将陈某庚约到本区广电酒店房间内商谈还钱,陈某庚到达酒店后遭到被告人张盼、刘念的殴打,陈某庚被殴打后因惧怕不敢离开酒店房间,直到次日下午陈某庚还钱后才让其离开。
(四)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文某某多次在本区广电酒店开设房间并提供冰毒、“小红米”等毒品,供张盼、刘念、王飞、陈某庚、李某甲、胡某甲等人吸食。
(五)故意伤害罪
2006年2月19日凌晨,被害人张某庚、蔡某某等人在本区中华路一酒吧喝酒过程中和陈某丁(另处理)发生纠纷,陈某丁便邀约王某乙(另处理)前往帮忙,王某乙(另处理)接陈某丁电话后邀约被告人文某某及刘念、姚某甲(另处理)等人前往**酒吧,文某某等人到达后,陈某丁已离开,文某某、王某乙(另处理)持刀将张某庚、蔡某某砍伤。经鉴定,张某庚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蔡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三、到案经过
被告人廖某甲、彭某甲、文某某、廖某丙于2019年3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甲于2019年3月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王飞于2019年4月14日主动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投案;被告人刘念于2019年4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3月31日主动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投案;被告人张盼于2019年12月2日主动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13日主动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投案;被告人邓某甲于2020年1月14日主动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投案;被告人余旭凉于2020年2月3日主动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投案;被告人张某丙于2020年3月5日主动到海南省万宁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开设赌场,非法获利34万元;纠集多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一人犯数罪,且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彭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骨干成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开设赌场,非法获利3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文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骨干成员;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组织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肖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骨干成员;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他人寻衅滋事提供械具,情节恶劣;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廖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邓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他人寻衅滋事提供械具,情节恶劣;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纠集多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飞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念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念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盼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余旭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旭凉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长:段炼
副检察长:龚光军
检察官:吴勇
检察官:李果
检察官:刘新睿
检察官助理:刘昳
检察官助理:杨焱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彭某甲、文某某、肖某甲、张某甲、余旭凉、张某丙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廖某丙、王飞、刘念、张盼、邓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卷玖拾伍册、光盘壹百叁拾壹张。
3.涉案财物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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