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1968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刚,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281992********,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个月, 201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芋杨,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2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9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阳某某、王刚、蔡芋杨、廖某乙、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廖某甲、阳某某、廖某乙因打纸牌等事情对被害人徐某某产生不满,共谋对徐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阳某某联系到被告人王刚,被告人王刚邀约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蔡芋杨于2020年5月11日下午到达什邡,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阳某某向被告人王刚、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蔡芋杨说明殴打对象和缘由,被告人廖某甲带被告人王刚、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蔡芋杨到被害人徐某某所在位置,被告人廖某甲在车内等候,被告人王刚等五人到达什邡天彭肥酒铺包间后,被告人冯某某进入包间确认被害人徐某某后,遂用酒铺的茶杯砸向被害人徐某某,其余四人一起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徐某某头部受伤,随后所有被告人逃离现场。
经什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0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刚,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廖某甲、阳某某自动到什邡市公安局投案但未供述同案犯廖某乙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廖某乙自动到什邡市公安局投案,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蔡芋杨自动到什邡市公安局投案,八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阳某某、王刚、蔡芋杨、廖某乙、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阳某某、王刚、蔡芋杨、廖某乙、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刚、蔡芋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芋杨、廖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阳某某、王刚、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阳某某、王刚、蔡芋杨、廖某乙、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军
检察官助理:甘 可
检察官助理:孙铃凌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甲、阳某某、王刚、蔡芋杨、廖某乙、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补充证据二十五页,光碟二张,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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