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9********,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4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30日依法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向值班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廖某甲在韦某某家中喝酒后,驾驶桂G****2小型面包车沿省道507线由金秀县某某镇往头排方向行驶回家,当日21 时15分,当车辆行驶至省道507线0km+550m处时,碰撞对同车行方向的左侧横穿过道路右侧的行人廖某乙,造成廖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死者廖某乙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某某的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廖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36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由廖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醉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案发后能在现场等待救援,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上,并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木群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2份,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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