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廖某甲驾驶闽******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4国道由泉州市区往厦门市区方向行驶,于7时48分许,行驶至324国道南安市**镇**大道***号门口路段时,遇彭某乙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在右侧辅道,廖某甲驾驶闽******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右转弯驶出道路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闽******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碰撞到二轮电动车左侧,造成彭某乙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甲使用手机(号码1395972****)拨打110及120,救护车到现场后配合120救护人员送伤者到医院,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到医院时向民警表明肇事驾驶员身份并配合调查。2020年1月12日,经传唤,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2020年1月1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甲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乙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同日,被告人廖某甲一方与被害人彭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财物出库清单等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情况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补偿凭证等书证;
3.证人彭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南公鉴〔2020〕20号《鉴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信司鉴[2020]车检字第01022、0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20]第2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调查记录、车辆勘查照片;
7.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灿辉
代理检察员:潘燕红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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