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街道**村**组**号。2004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廖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都区石板滩街道往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3时24分许,该车行驶至新都区石板滩街道东风街铁路洞子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物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廖某甲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14.7mg/100ml。后被告人廖某甲拒绝到案,民警通过上网追逃于2019年4月24日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将被告人廖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廖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露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0025****);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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