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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甲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6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居委会****队,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中午,廖某甲在醴陵市**镇亲戚家中吃午饭时,喝了二两自酿谷酒。饭后,廖某甲独自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赶回株洲市天元区,途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交警一中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廖某甲进行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2020年1月20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甲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0.79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材料、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查验结论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国家道路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廖某甲同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凌  辉

副检察长:丁思琦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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