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167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70********,汉族,大学专科,技术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潼南区公安局批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廖某甲酒后驾驶渝AD8****小型轿车沿遂渝高速往遂渝高速向重庆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潼南服务区,在给轿车充电时,廖某甲与另一辆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发生口角,后遂渝高速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调解时,发现廖某甲有酒驾嫌疑,于是通知潼南区交巡警支队民警前去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廖某甲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廖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76.6mg/100ml。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破案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廖某乙、廖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故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锐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83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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