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70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公租房**幢**。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20时18分许,犯罪嫌疑人廖某甲酒后驾驶渝C8****号小轿车搭乘孙某某、廖某乙行驶至璧山区船五路距黛山大道1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将廖某甲带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廖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
犯罪嫌疑人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8883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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