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平昌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晚,廖某甲吃饭饮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川Y*****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廖某乙从平昌县驷马镇陇山村前往平昌县城。途径元缸石、坦溪在街、车管所、信义大道、巴河水电、汉王庙,20时许,该车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319附8号门外道路处时,廖某甲未避让行人,撞上横过人行道的行人唐某某,造成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抽取廖某甲血液送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7mg/100ml。
案发后,廖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某损失14500元,取得唐某某谅解。在侦查及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廖某甲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廖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造成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甲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朝烽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平昌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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