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6********,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原任襄阳市**办公室***科**,住襄阳市樊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受贿、串通投标问题,2019年10月9日南漳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廖某甲立案调查,同月10日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2月21日本院决定对廖某甲刑事拘留,次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3月6日本院决定对廖某甲逮捕,次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
2020年2月20日南漳县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受贿罪、串通投标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4月21日退回南漳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2020年5月19日南漳县监察委员会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2020年6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
一、串通投标罪
2015年3月,根据湖北省**办要求,襄阳市***办公室进行“***”工程信息系统项目建设,并成立建设领导小组,被告人廖某甲为下设信息化建设小组成员。安徽**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部区域经理满某某得知项目消息后,多次找廖某甲询问项目筹备情况、商谈安徽**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等事宜,廖某甲将项目筹备情况、招标方式告诉了满某某。期间,满某某推荐了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河北**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参加项目投标,称将协调两家公司协助安徽**公司中标。并承诺该项目中标后,提取项目金额3%-5%作为感谢费感谢廖某甲。其二人就参加投标一事达成共识,廖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建议以邀请招标的方式邀请安徽**、南京**、河北**三家公司参加项目投标,**组**李某甲同意后,2015年8月6日襄阳市**办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研究通过该招标方案。廖某甲随后将会议结果告知了满某某。同时,满某某将该项目招标情况向安徽**公司****部副经理裴某某做了汇报。为使安徽**公司顺利中标,裴某某和满某某与南京**公司、河北**公司联系,以上两家公司同意配合参加投标,后由安徽**公司统一制作了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2015年9月21日“***”工程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在襄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公司**李某乙、实习生罗某某分别以安徽**、河北**、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安徽**公司以735.58万元金额中标。2015年10月9日襄阳市**办与安徽**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
二、受贿罪
2015年9月,被告人廖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安徽**公司中标襄阳市“**”工程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后期在结算工程款、解决施工纠纷、宣传安徽**公司产品和承接增补项目等方面给予安徽**公司帮助和支持,2015年至2018年,先后四次收受满某某贿赂人民币共计17万元。
1、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满某某联系廖某甲,廖某甲让其父亲廖某乙在襄阳市樊城区**广场与满某某见面,满某某将装有4万元人民币的档案袋交给廖某乙,廖某乙转交廖某甲,廖某甲将4万元人民币收受并据为己有。
2、2016年2月的一天,满某某约廖某甲在襄阳**站见面后,满某某在廖的车上送给廖某甲10万元人民币,廖某甲收受并据为己有。
3、2017年初的一天,满某某在襄阳市**广场附近送给廖某甲2万元人民币,廖某甲收受并据为己有。
4、2018年2月的一天,满某某表示要给廖某甲1万元作为春节慰问,廖某甲将朋友彭某某的银行账户发给满某某,后满某某向彭某某转账1万元人民币,彭某某收到后通过微信转账****,廖某甲收受并据为己有。
2019年10月10日,廖某甲主动到襄阳市纪委监委投案,并交代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违法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款物17万元已被扣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违纪线索登记表、职务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到案经过、记账凭证、襄阳市***工程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及招标资料、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满某某、李某甲、朱某某、裴某某、李某乙、罗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廖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在“***”工程信息系统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与安徽**公司人员串通投标,最终安徽**公司中标;廖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甲在调查机关尚未对其采取调查措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在调查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涉嫌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斌
检察官助理:徐京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老河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
3.证人名单一式两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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