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212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居委**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甲在彭水县**镇**居委**组**号二楼,先后容留廖某乙、王某某、何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高谷水陆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尿液提取笔录、尿检报告、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廖某乙、元某某、王某某、廖某丙、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邬贤彬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甲现在家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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