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平乐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抢夺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夺罪
2019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与廖某乙(另案处理)在张家镇砧板寨路口发现被害人石某某骑电动车经过,被告人廖某甲便驾驶摩托车搭乘廖某乙跟随被害人石某某,在被害人石某某行驶至张家街杰鑫电器附近时,廖某乙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将石某某戴在颈部的黄金项链抢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59元。
二、盗窃罪
1.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廖某甲和廖某乙(另案处理)到平乐县张家镇烈士墓附近,二人商量后由被告人廖某甲负责望风,廖某乙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小鸟牌电动车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18元。
2.2019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与廖某乙(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平乐县张家镇张家街黄继华卫生室门口,二人商量后由廖某乙负责望风,廖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9元。
3.2019年8月14日17时50分,被告人廖某甲与廖某乙(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平乐县同安镇卫生院,二人商量后,由被告人廖某甲负责望风,廖某乙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五羊本田牌女士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75元。
4.2019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与廖某乙(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平乐县平乐镇裕丰村委小岭村,二人商量后,由被告人廖某甲负责望风,廖某乙将被害人某某某停放在自家车库内的一辆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的黄金项链、电动车、三轮车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林贤福、黄治华、莫绍兰等人的证言;
4.同案犯廖某乙的供述;
5.被害人石某某、蔡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某某某等人的陈述;
6.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
8.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9.现场监控视频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克
检察官助理:莫璧恒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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