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后于2020年5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3日经我院决定,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小区**号楼**室醉酒后与妻子被害人姚某甲因感情纠纷发生激烈争吵,姚某甲报警,警察和廖某乙先后赶到现场进行劝架。待警察离开后,二人又发生争吵,被告人廖某甲用手将姚某甲后颈部抓伤。待姚某甲回房间后,被告人廖某甲跟进房间并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廖某甲用手拍打姚某甲小腿几下,姚某甲用脚踢了被告人廖某甲脸部一下,被告人廖某甲随即去厨房拿了1把菜刀回来对着姚某甲乱砍,将姚某甲右后脑勺砍伤。后二人的儿子姚某乙报警,被告人廖某甲在客厅被出警的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丙、姚某乙、廖某乙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珺姗
检察官:杨微微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被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作案工具菜刀1把现扣押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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