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栋**室,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花园**期**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福津大街地下停车场出口旁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甲及其妻子杨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廖某甲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杨某甲面部,致其摔倒在地,左手肘受伤,被告人廖某甲随即跑进福津大街巷子里,被害人杨某甲亦追入巷子,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廖某甲又打了杨某甲面部数拳后逃离现场。经检查、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受伤致左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肱骨外侧撕脱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廖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栋**室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廖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被害人病历、诊断证明书、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 证人杨某丙、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6. 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
7. 犯罪现场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8. 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萧作民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5000****;保证人廖某乙,联系电话1395922****;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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