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兴宁市**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期间,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村部分村民存在土地纠纷。2014年6月底,被告人廖某甲与廖某乙、廖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多次商议,以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在**村**的猪场污染大、土地存在合同纠纷等理由,召集村民捐款并在上访书上签名按捺指印。2014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廖某甲与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谢某某(均已判刑)和部分村民一起去到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在**村**的猪场,准备阻止工地施工,部分村民情绪激动,对在建工地进行打砸、焚烧。期间廖某乙、谢某某等人动手打砸了在建猪舍,被告人廖某甲和廖某丁将柴油淋到树枝上,廖某丁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着树枝,接着被告人廖某甲和廖某丙、廖某丁、谢某某、廖某乙及廖某戊(另案处理)等村民把在建工地上的建筑模板、纸皮等物扔到火堆中焚烧。焚烧过程中,派出所民警、镇干部等到场制止,双方僵持至当日12时,被告人廖某甲等人才散去。
2014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廖某甲和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谢某某等数十名村民携带锄头棍、香烟、矿泉水再次去到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在**村**的猪场。在协商无果后,被告人廖某甲和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谢某某等人将猪场的两个工棚砸毁。后经民警及镇干部等劝阻,被告人廖某甲等人才散去。
经鉴定,广东**科技有限公司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19398元。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廖某甲在兴宁市**镇**村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宇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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