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7日0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鹿寨县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5的小型客车,沿国道323线由鹿寨镇往**方向行驶,至国道**线**公里580米时,与同方向行走在右侧路沿外的行人杨某某发生同向相撞,造成桂B****5小型客车损坏、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廖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廖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同日廖某甲支付1万9千元赔偿款给杨某某,杨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明净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廖俊凌(曾用名廖灵灵),男性,1988年8月30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8083035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寨沙镇六往村半岭屯7号之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俊凌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7日03时许,被告人廖俊凌在鹿寨县城酒吧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L6005的小型客车,沿国道323线由鹿寨镇往寨沙镇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922公里580米时,与同方向行走在右侧路沿外的行人杨宗宽发生同向相撞,造成桂BL6005小型客车损坏、杨宗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廖俊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宗宽无责任。经鉴定,廖俊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廖俊凌与被害人杨宗宽达成赔偿协议,同日廖俊凌支付1万9千元赔偿款给杨宗宽,杨宗宽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俊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明净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廖俊凌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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