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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甲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5〕2174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0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日4时许,被告人廖某甲窜至罗湖区**路**KTV门口伺机作案。后廖与在场几名男子纠集在一起共同作案,物色了在该处醉酒睡着的被害人李某林为作案目标,而后由当中的同案男子(身份不详)上前试探被害人李某林的状况,确认被害人李某林已经意识不清,被告人廖某甲遂与同伙伸手窃取被害人李某林挎包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98.54元)及现金500元人民币。得手后,被告人廖某甲与同伙一同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李某林报案至公安机关。同年10月3日,罗湖区**酒吧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廖某甲,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尿检单、中国移动补卡业务单、监控录像截图、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辉的证言、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林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5年12月3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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