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源市**镇**新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2月14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2020年11月2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由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甲在涟源市**镇*“***夜宵店”门口,盗得梁某某所有的广本牌黑色女式摩托车一辆。同年12月3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廖某甲的带领下到廖某甲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人和新村东方组家中扣押了被盗摩托车。经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广本牌女式两轮摩托车总价为2450元。同月8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将被盗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梁某某。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廖某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涟源市公安局民警交代了盗窃广本牌女式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勇南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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