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036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1200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因盗窃,于2020年4月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疫情原因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廖某甲多次在安岳县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30日13时左右,被告人廖某甲进入安岳县鑫普州超市,在该超市零食区盗得两包零食(一包软豆干、一包盐焗豆皮)。
2.2020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甲在安岳县岳阳镇海慧路防疫站对面人行道护栏边,用路边的砖头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此的一辆山地自行车车锁砸坏后骑走。
3.2020年6月17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廖某甲趁被害人肖某某在安岳县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10楼走廊的加36床上睡觉时,将被害人肖某某放置在其旁边的一部华为牌荣耀8X型手机盗走。
4.2020年6月23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廖某甲进入安岳县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2楼3病室,将被害人峗某某放置在该病室14病床床头柜上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
5.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甲趁被害人冯某某在安岳县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9楼走廊的加37床上睡觉时,将被害人冯某某放置在其床上的一部华为牌YAL-AL00型手机盗走。
6.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甲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置在安岳县人民医院第一住院部10楼走廊的加10床床头柜上的一部OPPO牌R15手机盗走。
7.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甲趁被害人左某某及其母亲睡觉之际,将被害人左某某放置在安岳县人民医院第一住院部11楼走廊的加2床旁窗台上的一部华为牌DRA-AL00型手机及放置在该病床上的一部VIVO牌X27型手机盗走。
经鉴定,被告人廖某甲盗窃的自行车、手机等共计价值人民币3766元。被告人廖某甲盗窃的一辆自行车及其中的四部手机已被民警扣押并发还给相应被害人。
被告人廖某甲于2020年6月27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席 帅
检察官助理:卿 苗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廖某甲现被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1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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