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904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5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廖某乙,男,1975年4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4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廖有开,男,1976年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拐卖儿童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经减刑后于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廖某丙,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廖某丁,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村委会劳务信息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廖某戊,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廖某己,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廖有开涉嫌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乙怀疑其妻子姜某某与其他男人交往异常,其外出务工期间便让被告人廖某甲帮忙注意姜某某的生活轨迹。2017年农历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等人发现姜某某家外面停放了一辆摩托车便怀疑姜某某家中有其他男人。当日凌晨五时许,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等人便蹲守在姜某某家外面的各个路口准备抓该男人;至同日凌晨七点许,在姜某某家寄宿的汪某某开门出来,发现有人蹲守便开始跑,蹲守的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等人就追汪某某,在姜某某家下面的公路上将汪某某抓住。
抓住汪某某后,被告人廖某丙等人便对汪某某实施殴打,廖某戊和廖某己将汪某某押着,其他的人跟着将汪某某押到姜某某家外面“火边”屋子,将汪某某的手用绳子捆在背上,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又对汪某某实施殴打,将汪某某打来跪在地上并审问汪某某是否与姜某某发生性关系,同时,被告人廖某甲电话告知被告人廖某乙已抓住汪某某的事情,远在浙江务工的被告人廖某乙答复等其回来处理,后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相继离去。其余人仍在廖某乙家看守汪某某。被告人廖有开受廖某丙邀约来到廖某乙家。
至当日下午,被告人廖有开便电话联系汪某某的家人来处理此事,被告人廖某甲、廖有开等人按照被告人廖某乙的意思与汪某某的父亲私了此事,要求汪某某家赔偿一笔钱,不给钱就将汪某某送到派出所或者等廖某乙回来处理,后汪某某家属被逼无奈,与被告人廖某甲、廖有开及廖某辛(已死亡)等人谈判,从十万谈到三万元钱,汪某某的父亲返回**找钱支付了人民币现金三万元后汪某某才得到离开。三万元钱在被告人廖某乙回家后已经给其,直至案发并未退还。
汪某某被抓住一直到晚上十一点左右离开,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辱骂、捆绑、殴打、罚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等七人的供述;2.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6.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七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十余个小时,期间被害人被殴打、捆绑、辱骂,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有开敲诈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庆刚
检察官助理:吴长红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七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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