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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甲等3人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廖某甲(绰号富*老),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镇**街**号,住址福建省长汀县大同**村**小区**号。2016年7月9日因诈骗被长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乙(绰号廖*七),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村**号,住址福建省长汀县大同**村**小区**号。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村**号,住址福建省长汀县大同**路**号。2010年12月2日和2015年2月1日均因赌博被长汀县公安局分别给予罚款400元、罚款5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长汀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30日及2020年3月12日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间,被告人廖某甲邀集廖某乙、廖某丙及廖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合伙意向长汀县**水库环坝公路工程施工方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石头后转卖获利,并找到该工程承包商兰某某,但兰某某并未同意,兰某某后将石头直接出卖给汀江防洪堤**段第一至第三标段工地老板,被告人廖某甲便先后组织廖某丙、廖某乙、廖某丁等人以语言威胁、拦车等方式,多次对兰某某实施敲诈,意图迫使兰某某从出卖的每立方石头交出10元“抽成”给他们。具体是:

1、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某甲及廖某丁等人到**水库项目部找兰某某提出开采的石头由他们出售,但当时兰某某不在项目部,项目部工人告诉廖某甲、廖某丁等人石头没有外售,廖某甲、廖某丁等人便威胁警告工人,也不准兰某某出卖石头。

2、2018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乙等人到**水库项目部,要挟兰某某答应出售石头每立方抽10元给他们,否则阻拦兰某某外售石头的货车。

3、2018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甲组织廖某丙、廖某乙阻拦丘某某、陈某某、饶某某等驾驶员运载石头的车辆,意图迫使兰某某答应出售石头每立方抽10元给他们的要求;

4、上次拦车几天后,被告人廖某甲又组织廖某丙、廖某乙阻拦丘某某、陈某某、汤某某、丘某某、范某乙、范某某、饶某某等驾驶员运载石头的车辆,意图迫使兰某某答应所出售石头每立方抽10元给他们的要求。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经民警书面传唤到案;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廖某丙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汀县公安局调取的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兰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记录,刘某某提供的长汀县人民政府同意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作**水库环坝公路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环库路项目图、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书证;

2.证人丘某某、丘某某、丘某某、范某甲、陈某某、汤某某、饶某某、范某乙,兰某某、陈某某、赖某某、范某某、王某某、肖某、刘某某、廖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沈某某、赖某某、付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兰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提起笔录及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家华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36508****、1528038****、1338597****;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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