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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甲等5人寻衅滋事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920号

被告人廖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贺州市钟山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戊,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贺州市钟山县**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丁,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贺州市钟山县**镇**号。2008年曾因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6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丙、廖某甲、廖某戊、廖某丁、廖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同年4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丙在东莞市塘厦镇塘龙东路67号音乐酒吧内与刘某甲发生身体碰撞,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后廖某丙伙同多名男子对刘某甲实施殴打,酒吧负责维持秩序的安保人员杨某某、刘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等人见状随即劝散双方人员,后酒吧安保人员将廖某丙等人劝离到音乐酒吧后门处。被告人廖某甲、廖某戊、廖某丁、廖某乙等人闻讯随即赶到音乐酒吧后门路段,廖某丙等人与酒吧安保人员发生争执,后廖某丙、廖某戊、廖某丁、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分别使用木棍、砖头等器械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乙、雷某某、孙某某,致使杨某某、刘某乙、雷某某、孙某某身上多处受伤。后经东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雷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刘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现场监控视频,到案经过等书证,刘某甲等证人的证言,杨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廖某丙等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丙、廖某甲、廖某戊、廖某丁、廖某乙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丙、廖某甲、廖某戊、廖某丁、廖某乙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廖某丙、廖某甲、廖成台、廖某丁、廖某乙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元妍 

                               2020年4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廖某丙等五人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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