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0********,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新邵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审查批准逮捕,2019年9月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廖某甲与他人合伙在新邵县**镇**社区**路经营一家**夜宵店。2016年9月15日凌晨,谢某某、胡某某、孟某某等人在该夜宵店旁边的**夜宵店吃夜宵,因其猜拳喝酒声音较大,引起了在**夜宵店与廖某乙、刘某某(已判决)一起吃夜宵的何某甲(另案处理)、廖某丙(已判决)等人的不满与谩骂。**宵夜店的合伙经营人孙某甲得知情况后,与**夜宵店厨师罗某某前去给孟某某、谢某某等人解释,但是廖某乙、何某甲、廖某丙继续谩骂孟某某、谢某某等人,为此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孟某某、谢某某等人走到马路边,孟某某将手中的空啤酒瓶摔砸在地上,廖某乙见状手持塑料凳与何某甲、廖某丙等人冲过去,双方发生斗殴。此时,廖某甲从其店中冲出来后大喊:“哪个在这里闹事,给我打”。刘某某遂从烧烤架上拿起一把铁夹加入打斗,廖某丙从其汽车尾箱内拿出一把消防斧继续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谢某某被人用匕首捅伤左腹部,胡某某头部被砍伤,两人即被送往医院,孟某某亦受伤。廖某乙后又顺手拿起一个铁撮箕殴打了在旁劝架的人。随后,廖某乙、刘某某、何某甲、廖某丙等人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谢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同案犯廖某乙和刘某某、廖某丙分别于2017年、2018年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协议,分别赔偿6万元、5万元。
被告人廖某甲案发后在逃,于2019年9月1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报告、领据、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拘留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廖某丁、廖某戊、毕某甲、伍某某、毕某乙、何某乙、孙某甲、罗某某、段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胡某某、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刘某某、廖某乙、廖某丙、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石东明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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