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廖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603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某甲经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市桥街平康路299号1-8楼对出路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包给廖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廖某乙处缴获毒品一包(净重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廖某甲处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300元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两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廖某甲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廖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丹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二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