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未检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从位于海丰县**镇**村委会**村的家门口驾驶一辆摩托车载邻居廖某丙(男,2006年3月1日生)准备到**镇**溪**段抓蛤,二人途径**镇**生态钓鱼场后于当天17时左右到达**镇**溪**段,被告人廖某甲在抓蛤期间,廖某丙下水后溺水挣扎,被告人廖某甲听到后立即前往施救但因未能成功,廖某丙被沉入水里无法找到,被告人廖某甲驾驶摩托车见状逃离现场,后于当天18时许返回现场并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即到现场组织人员打捞、救援,并将被告人廖某甲带到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廖某丙尸体于次日中午12时许被打捞上岸。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丙符合生前溺水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林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本院讯问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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