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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南省道县**街道**村**组,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幢**室,2019年3月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廖某甲在长江流域禁渔期内,多次驾船至长江上海段横沙岛沿江水域,采用徒手捕捞蛸蜞的方式,共捕获蛸蜞2,650斤并贩卖给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均另处)。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蛸蜞价值人民币16,560元。

2019年3月1日,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民警根据举报线索查获被告人廖某甲,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廖某甲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2.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地点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某甲捕捞蛸蜞的地点情况。

3.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廖某丙处依法扣押账本一页。

4.书证账本复印件一页,证实被告人廖某甲在2018年3月25日至6月30日长江流域禁渔期内,共捕捞蛸蜞2,650斤。

5.书证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蛸蜞价值人民币16,560元。

6.书证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公告、水产品说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柳江盆地地址遗迹等17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批复、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宣传告示,证实被告人捕捞的蛸蜞为水产品,捕捞的时间处于长江流域禁渔期内。

7.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8.证人廖某乙、廖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甲在长江流域禁渔期内捕捞蛸蜞并出售的事实。

9.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犯罪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潘佳雯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道县**街道**村**组,联系方式:1752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零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各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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