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2137号
被告人廖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县**镇***社*号。2016年7月7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廖某窜至我市**镇**村**工业区**住宿门口,通过撬锁方式盗走被害人车某洪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廖某又窜至**镇****驾校停车场处,通过撬锁方式盗走被害人桂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廖某在**镇**村某某灯饰厂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赃车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曾泓玥
2016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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