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廖森,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74********,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中共党员,初中肄业,农民,住松桃自治县**镇**村**组。201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经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经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3日。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森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移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5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29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8日至8月28日)。该案于2020年6月10日由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隆昌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5月4日21时许,林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廖森等人在内江市市中区公园街太平巷70号“紫荆音乐会所”包间内唱歌时与严某某发生矛盾,严某某将酒水泼在林某某脸上,林某某随即离开包间,指使在楼下等候的李某某、魏某某(二人均已判)等人找严某某报复。被告人廖森将准备好刀具的李某某、魏某某等人带至包间外,李某某、魏某某等人持刀将在包间门口等候严某某等人的被害人邱某某的右手、右面部、左前臂和头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邱某某右手及右面部损伤属重伤,左前臂损伤属轻伤;其头部、左右肩部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林某某赔偿了邱某某经济损失27万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廖森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未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森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两处重伤,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晶晶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廖森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2.卷宗5册,光盘2张;
3.起诉书一式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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