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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永进、姜某某、王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廖永进,曾用名廖永付,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21983********,仡佬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现住江口县**乡**村**组。曾因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岑巩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现住江口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岑巩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21987********,苗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现住江口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岑巩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永进、姜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廖永进因无力偿还透支银行信用卡,于是产生盗窃财物的想法。2020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廖永进电话邀约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江口县来到岑巩县县城,二人便去到岑巩县后坝工业园区在建屠宰场内、凉塘安置房地下车库内、殡仪馆旁边一处砖厂、岑巩县第二小学门口等地盗窃得铝线、铜线、十字扣件等物品若干,两人将盗窃所得物品卖至岑巩县后坝一废旧回收店内,得赃款2500元,被二人均分。被告人廖永进又一个人去到岑巩县二小门口的工地盗窃得24根螺纹钢筋,并将钢筋拉到苗冲加油站附近的围栏内藏匿。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伍某某被盗的24根螺纹钢筋价值人民币211元;罗某某被盗的100个十字扣件价值人民币500元;潘某某被盗窃的120个十字扣件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20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廖永进、姜某某去到岑巩县“山语城”工地盗窃得九袋扣件,由姜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输卖至江口县王某甲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内,得赃款1220元,被二人均分。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被盗窃的400个扣件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20年4月27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廖永进多次去到江口县第三中学门口工地、“龙金阁”工地、“金义尚城”工地上盗窃的钢管、扣件等物品若干,并将盗窃所得物品卖至王某甲的店内,得赃款9990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廖永进、姜某某销售的是盗窃的赃物,仍多次收购,共计交易金额11210元。

被告人廖永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交涉案款1万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依法扣押的钢筋、扣件、摩托车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潘某某、何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伍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廖永进、姜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永进、姜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其收购的物品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永进、姜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永进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永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永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永进、姜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对于依法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定乾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廖永进、姜某某现被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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