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廖汝斌,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3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6年5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3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汝斌、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至本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尹边联兴二路4号南侧,盗得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博技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21元。
(二)同年8月13日,被告人廖汝斌、黄某甲结伙至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竹仔园前街43号,盗得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酷港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57元。
(三)同年8月15日,廖汝斌至本市白云区鹤龙街尹边三街四巷14号东侧路段,盗得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路迪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9元。
(四)同年8月16日,廖汝斌、黄某甲结伙至本市白云区鹤龙街黄边村柿园北一横巷6号门前,盗得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博技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五)同年8月19日,廖汝斌、黄某甲结伙至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康南路71号,盗得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博技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
(六)同年8月25日,廖汝斌至本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彭上南一巷9号101门口,盗得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9元。
被告人廖汝斌、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电动车购买凭证、前科材料、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黄某乙、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连某某、郭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廖汝斌、黄某甲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刑事案件现场指认、检查、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汝斌、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汝斌、黄某甲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汝斌、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廖汝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廖汝斌、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廖汝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倩莹
检察官助理 林浩彬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廖汝斌、黄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八册及光盘五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月牙型撬头13个、一字型撬头9个、七字型套筒3个,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判处没收。
4.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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