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廖海峰,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蒋迪勇,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
被告人李金良,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2211997********,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镇**村**队。
被告人郑啟峰,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镇**村**号。
上述四名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海峰、蒋迪勇、李金良、郑啟峰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8日移送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7月15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5日,被告人廖海峰、蒋迪勇、李金良、郑啟峰以体内带毒的方式乘坐汽车由澜沧县、经普洱市、玉溪市前往昆明市。当晚23时许,四名被告人即将通过昆玉高速昆明南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后分别从廖海峰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299.38克,从蒋迪勇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469.92克,从李金良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445.82克,从郑啟峰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423.3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材料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海峰、蒋迪勇、李金良、郑啟峰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5.检查、排毒、称量、取样、扣押、封装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海峰、蒋迪勇、李金良、郑啟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海峰、蒋迪勇、李金良、郑啟峰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丹丹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廖海峰、蒋迪勇、李金良、郑啟峰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电子光盘27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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