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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渝琴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廖渝琴,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幢**-**(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渝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廖渝琴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路边,以人民币430元贩卖0.62克海洛因给陈某某。交易后,廖渝琴回到重庆市南岸区****小区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捉获,并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到案后,被告人廖渝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廖渝琴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渝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渝琴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渝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渝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廖渝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渝琴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川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廖渝琴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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