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78号
被告人廖秀山,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2********,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楼**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秀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秀山在涪陵高笋塘新世纪后面的天河大厦C幢门前路段,将被害人邹某某渝DC****车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743.27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希捷牌移动硬盘2个和南京牌炫赫门香烟17盒盗走。廖秀山后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销赃至杨某某经营的涪陵**通讯门市部,获赃款人民币800元。
2020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廖秀山抓获,廖秀山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查获了本案被盗的希捷牌移动硬盘2个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秀山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秀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秀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秀山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秀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秀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秀山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红君
检察官助理:朱丽颖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廖秀山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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