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廖达根,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住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7月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前山派出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盂县**村,住山西省盂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镇,住四川省阆中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达根、赖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廖达根通过他人提供的非法收购银行卡QQ群,并认识了QQ群中一个收购银行卡的人,后廖达根伙同被告人赖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非法收购他人银行卡。
2020年8月10日至17日,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先后带领曹某某、韦某某、侯某某、麦某某、袁某某、何某某到广东省珠海市、中山市、江门市等地办理十套银行卡、U盾,并以每套500元左右的价格予以非法收购。李某某、韩某某先后将非法收购他人的十套银行卡、U盾先后以每套1300元左右的价格又倒卖给赖某某和廖达根。廖达根和赖某某将从李某某和韩某某手中所非法收购的十套银行卡、U盾又倒卖给其上线。其中曹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2470)骗取了被害人马某某的12万元。
案发后,海原县公安局追回涉案赃款13938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达根、赖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达根、赖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达根、赖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达根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达根、赖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达根、赖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龙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廖达根、赖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五册、光盘三十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涉案赃物及赃款随案移送海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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