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廖长乐、林某某盗窃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廖长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0********,汉族,高中文化,醴陵市人,无业,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74********,汉族,小学文化,醴陵市人,无业,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长乐、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月27日已告知两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廖长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窜至受害人凌某某经营的“***食品商行”,盗走被害人凌某某商行内香烟、槟榔、红牛饮料等财物。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862元。

2.2019年9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廖长乐窜至**镇**村**组**号受害人周某某家,盗走被害人周某某一个行李箱、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现金人民币570元、港币24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黑色笔记本电脑被廖长乐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财物等物证;2.基本信息、配送单复印件、销赃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凌某某、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廖长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讯问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长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廖长乐认罪但不认罚,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长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长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廖长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廖长乐判处有期徒刑十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柏桃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廖长乐、林某某现羁押在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起诉书副本十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换押证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