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廖飞,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8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新田县**镇**村**组。因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廖飞与李某某(已判决)两人从新田县来到宁远县新党校建设工地附近,廖飞负责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给廖飞望风,两人合作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工地厂房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李某某、廖飞盗走的红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57元。
2.2019年7月22日凌晨, 被告人廖飞与李某某两人路过宁远县保安镇鲤塘村时,廖飞负责盗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两人将停放在该村谢某某家门口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李某某、廖飞盗走的红色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元 。
3.2019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廖飞与李某某两人来到宁远县太平镇烟草站内,准备盗窃摩托车,因太平镇烟草站内有人而未得逞, 二人走到太平镇烟草站门口时,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廖飞逃脱。
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廖飞被宁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飞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指认笔录,李太元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飞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廖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夏瑜
检察官助理:邓小萱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廖飞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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