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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飞莲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8〕80号

被告人廖飞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2010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飞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廖飞莲窜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巫屋队l巷12号“小宁电脑”店内,乘店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廖某某放在上述店内电脑桌上的苹果7手机1台。得手后,逃离现场,随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的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4232元。

2017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村**队一无名出租屋**房抓获被告人廖飞莲。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飞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飞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飞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飞莲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8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廖飞莲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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