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延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京市栖霞区**道**号**钢构厂(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延某某在句容市**镇**路,趁无人之机钻卷帘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窃得废紫铜线65斤,价值人民币1430元。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延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430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延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兴
2020 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09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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