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建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95********,汉族,本科毕业,群众,无业,户籍地:灵宝市**路**街坊**栋**号,现住灵宝市**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1月6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建某某与被害人杭某某从灵宝市天阙KTV唱歌出来,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在灵宝市函谷路隆盛花园门口,建某某手持灭火器对杭某某进行喷射,双方发生厮打,建某某用不锈钢钢管将杭某某左胳膊戳伤,杭某某用雨伞将建某某腿部划伤。经法医鉴定,杭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建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莹
检察官助理:崔艳丽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建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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