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013号
被告人建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9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李凯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建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镇***路***号**楼办公室,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办公室内的全兴大曲白酒三瓶、君品习酒白酒一瓶、国窖1573白酒二瓶、白沙(和天下)香烟(硬壳)三条、白沙(和天下)香烟(硬壳)一包、休闲利群香烟五包、娇子(宽窄如意保湿版)香烟五包、云烟(黑金刚印象)香烟二包;中华香烟(硬壳)一包等。经鉴定,上述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7 825元。
案发后,被盗烟酒已全部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由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252号价格认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敏强
检察官助理:乐乐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建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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