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诉刑诉〔2018〕226号
被告单位建湖县**砖瓦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9132092574********,住所地建湖县**镇**村**组,法定代表人许某乙。
诉讼代表人许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1********,系建湖县**砖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31966******** ,汉族,初中文化,原建湖县**砖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户籍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住建湖县**砖瓦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建湖县**砖瓦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许某乙、被告人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部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退回阜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5月10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8年4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许某甲在担任建湖县**砖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为维持单位的正常运转,在单位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以建湖县**砖瓦有限公司的名义,并以月息1.1211%至2.5%的高息为诱饵,通过他人介绍、口口相传的方式,先后向单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许某丙等10个自然人以及阜宁县**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阜宁县**专业合作社等3个单位,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合计人民币10819000元,用于建湖县**砖瓦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偿还借款利息等。截止2018年5月,已偿还本金人民币6452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499037.45元,尚有本金人民币4367000元没有清偿。(详情见附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借款凭证(借款协议书、借条)、工商注册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许某丁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吴某某、朱某某、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建湖县**砖瓦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吸收公众资金的业务,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许某甲作为建湖县**砖瓦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朝阳
2018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建湖县**砖瓦有限公司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 附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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