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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开某某、王某甲诈骗案)_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开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街道******号,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号。2003年4月6日因赌博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予以治安罚款人民币壹仟元被告人开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开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323日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17日,涉案人员王某甲在淮安区注册成立**公司,涉案人员王某甲任该公司法人代表,主要经营铜产品生产、销售。

2011年9月,涉案人员王某甲因流动资金紧张,经被害人吴某某介绍,向被告人开某某借款100万元,月息6分,实际收到人民币94万,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

2011年10月,涉案人员王某甲因流动资金紧张,经被害人吴某某介绍,向被告人开某某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人开某某出具一张20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担保人:詹某某,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月息1角2分,扣除砍头利息24万元,实际收到人民币176万元。

2011年12月28日,涉案人员王某甲继续向被告人开某某借款300万元,应被告人开某某的要求,向涉案人员孙某某(已判刑)出具一张30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詹某某、俞某某,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月息8分,扣除砍头息24万,实际收到人民币276万元。涉案人员王某甲在支付一、二个月利息后,无力偿还。

2012年初,被告人开某某请涉案人员孙某某帮忙找涉案人员王某甲要债,涉案人员孙某某遂安排曹某某、谷某某、王某乙、翟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多次到“**公司”找涉案人员王某甲催要债务;被告人开某某、涉案人员朱某某、涉案人员孙某某负责跟涉案人员王某甲商谈还款事宜,谷某某、王某乙、翟某某等人负责对涉案人员王某甲实施跟随、看管;这种状况持续了二十多天。涉案人员王某甲被迫将其公司的四辆汽车(一辆宝马7系、一辆别克商务、两辆大众朗逸)抵押给被告人开某某。

2012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开某某和涉案人员孙某某到涉案人员王某甲的**公司办公室,要求涉案人员王某甲当天必须还清债务。被告人开某某见涉案人员王某甲无力偿还债务,遂提出让其大舅子王某丙打500万人民币借条的建议,被涉案人员王某甲拒绝;后被告人开某某又提出打两张500万人民币的借条,打一张500万人人民币借条算是还之前200万元人民币和30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本金,再打一张50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其中的200多万元人民币算是还之前200万元人民币和30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利息和罚息钱,剩下的200多万人民币给涉案人员王某甲,在王某丙担保之后,之前的200万人民币和300万人民币债务就不要涉案人员王某甲还了。涉案人员王某甲此时明知:被告人开某某等人知道其无偿还能力,实际上就是要挖王某丙的钱,形成王某丙欠开某某等人1000万元人民币债务。但涉案人员王某甲,因被告人开某某等人逼债紧迫,欠银行贷款很快就要到期了,公司员工还要发工资,公司运转困难,为了能得到两百多万资金,涉案人员王某甲遂同意了被告人开某某的建议。

当日晚,涉案人员王某甲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丙,称公司有事,让其到公司来。被害人王某丙又联系被害人吴某某,两人一起到**工业园涉案人员王某甲办公室。在王某丙和吴某某到场之后,涉案人员王某甲称其向被告人开某某借款1000万人民币,请王某丙担保,被告人开某某当场出具了事先准备好的固定格式的两张500万元的借条,后由借款人涉案人员王某甲、担保人、被害人王某丙、被害人吴某某签字确认。

     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开某某将从涉案人员朱某某等人处筹得人民币480万元(480万元人民币组成:2月24日涉案人员朱某某汇给被告人开某某人民币100万,涉案人员孙某某汇给被告人开某某人民币230万,被告人开某某自筹人民币150万)通过6228481971635400212农业银行转账给涉案人员王某甲6228480372242604414银行账户;随后,该480万人民币转到被告人开某某朋友成某某的账户6228451970027040319,接着又转到朱某某6228481972891108713(2012年6月以后卡号换成6228481974331425814)农行账户;当日,涉案人员朱某某的上述农行账户又存入人民币12万元,余额人民币490余万元;2012年2月27日,涉案人员朱某某(6228481972891108713)的账户转账490万元人民币到被告人开某某账户(6228481971635400212),被告人开某某收款后将490万元转到上述涉案人员王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当日,通过涉案人员王某甲该银行卡转了一笔188万元人民币到事先安排好的咸某某农行账户,还有三笔取现分别为199900元人民币、199900元人民币、和1000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开某某等人。该笔188万人民币到账后,朱某某安排“二黑子”(王某乙)和咸某某到农行将该188万元现金取出,用于放贷。在被告人开某某等人的安排下,完成了上述资金的流转过程。

涉案人员王某甲6228480372242604414农行卡账户在2012年3月1日,有250余万元通过转账、现金支取的方式至**公司财务会计候某某和肖某某名下,用于该公司发放人员工资、公司支出等,剩下余款被涉案人员王某甲陆续支取和消费。

被告人开某某等人继续找涉案人员王某甲要债,在2012年4月份左右,涉案人员王某甲乘“看守”人员不备逃跑,离开了淮安。2012年6月29日,涉案人员孙某某受被告人开某某的请求,安排谷某某、曹某某、翟某某等人持砍刀,与被告人开某某、涉案人员朱某某到担保人被害人王某丙、吴某某的**公司售楼部索要债务,在王某丙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售楼部其他工作人员轰出,被告人开某某等人向被害人吴某某要钱,并逼迫被害人吴某某写了保证书,保证被害人王某丙于何时到场处理问题。

2012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开某某带着朱某某等十余人到**公司售楼部,其中有几个人手持砍刀对现场工作人员进行威胁,将工作人员轰出售楼部办公室,并将王某丙拖到最里面办公室里,对王某丙进行威胁、逼迫还款,有两、三个人推被害人王某丙身体,打王某丙头部,还有人打被害人王某丙耳光,公司其他人员在售楼部门口听到打巴掌的声音。到夜里一点多钟左右,公司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到场后,王某丙才解脱;当夜,被害人王某丙和吴某某返回各自老家躲避。

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开某某将王某丙、吴某某、**公司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对**公司的起诉,要求王某丙、吴某某承担还款10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责任,并提供组成部分为2012年2月23日两张500万元的借条:(480万元人民币银行转账+490万人民币元银行转账+30万元人民币现金支付)。但被告人开某某没有起诉借款人涉案人员王某甲。

2013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开某某带孙某某、谷某某等人到维京**公司找被害人王某丙、吴某某要钱,王某丙以等法院判决为由不肯还钱;被害人王某丙开车出去办事,被告人开某某等人拦车不让王某丙离开,后被害人王某丙报警,民警到场进行协调处理,但协调未果,被告人开某某等人继续跟随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丙感觉人身受到威胁,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当晚公安机关派民警在王某丙办公室一直到次日凌晨。第二天上午,被告人开某某老婆张某某到场向王某丙索要债务;后被害人王某丙报警,公安机关遂让被告人开某某老婆、王某丙和民警一同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晚,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返回淮安区公安分局,张某某以向王某丙要债为由,在淮安区公安分局门前等处,采用不让到住所休息,拖拽、看管等方式,非法限制王某丙的人身自由。2013年1月17日上午,在淮安区公安分局大门口,张某某、妯娌陈某某不听劝阻,又采取拖拽等方式非法限制王某丙的人身自由。

被告人开某某等人继续到处寻找被害人王某丙和吴某某,将吴某某的一辆车牌为沪L9****奥迪Q7汽车强行扣押在静都大酒店,直到半个月左右,在找到被害人王某丙后才将这辆汽车归还被害人吴某某;接着,将**公司的别克商务车锁在淮安区财政局门口;一天,被害人王某丙、吴某某到淮安区财政局办事,王某丙的牌照为沪L9****的奥迪A8停在财政局门口,被紧跟后面的被告人开某某等人用链条锁住,这辆车子一直锁在财政局门口有两、三个月。

被告人开某某等人在向被害人王某丙、吴某某索要“债务”期间,在**公司售楼部墙上、门上,工地铁皮上,锁在财政局门口王某丙奥迪A8和公司一辆别克商务车车上喷字“王某丙、吴某某欠债还钱”“诈骗犯”等字样。

在淮安市中及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开某某主张王某丙、吴某某承担还款1000万,并提供2012年2月23日两张500万元的借条,组成部分为480万银行转账+490万银行转账+30万现金支付等证据进行举证。担保人王某丙、吴某某提出该970万银行转账已通过案外人成某某的银行卡返回给被告人开某某,被告人开某某承认涉案人员王某甲在2012年2月26日收到480万款项后,当日返还了有480万,但并未对此违反常识的行为作出任何解释。中院认为被告人开某某主张的其中一张500万元借条上的债权并未实际发生;后被告人开某某又主张:2012年2月23日其中一张借条系以往借条换据得来,并提供佐证款项来源的证据,即之前的200万和300万借条相关资金流水。中院认为仅有被告人开某某本人陈述,担保人王某丙、吴某某不予认可,因此不予认可;同时中院对现金支付的30万元,因涉案人员王某甲未到案无法核实,加之不符合经济往来习惯,亦不予认可。

2013年6月9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淮中民初字第0115号判决书,认为其中一张500万元的欠条中载明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480万元随即又转至原告被告人开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吴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对另一张借款合同中被告人开某某实际支付给涉案人员王某甲490万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被害人王某丙、吴某某给付原告被告人开某某490万元及相关利息。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以(2013)苏民终字第269号做出判决,认为其中一张500万元的欠条,被告人开某某与涉案人员王某甲之间存在明显的串通故意,通过480万元的汇进汇出,故意造成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的现象,骗取保证人的担保,被告人王某丙、吴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人开某某又依据另一份借条向涉案人员王某甲汇款490万元,由于王某丙、吴某某均在借条中签字担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490万元也存在导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认为淮安市中院判决王某丙、吴某某对49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基本上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年淮中执字第0515-2号、0515-3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已经将王某丙位于浙江省诸暨市两套的住宅(估价为85.37万元)以61万元的价格交付给申请人开某某抵债。根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08执恢58-2号:王某丙和宣某某两人共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室房地产予以公开拍卖、变卖,为申请执行人开某某执行到为209万元人民币。另王某丙、吴某某因此均被列为黑户。

2019年12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538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认为:该案并非经济纠纷,存在犯罪嫌疑,且公安机关已就本案所涉相同事实立案侦查,应移交公安机关,并作如下裁定:撤销省高院(2013)苏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及淮安市中院(2012)淮中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人开某某的起诉。另查明:被告人开某某系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喷字的车辆及照片等物证;

2.(2012)淮中民初字第0115号判决书、(2013)苏民终字第269号判决书、裁定书(2014)年淮中执字第0515-2号、0515-3号、裁定书(2016)苏08执恢58-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538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丙、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开某某诈骗财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开某某等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殴打他人、使用软暴力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开某某与涉案人员王某甲二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开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四款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开某某与他人共同故事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开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四款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开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正

检察官助理:栾雪

2020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开某某现羁押在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盘1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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