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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开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开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75********,维吾尔族,本科文化,群众,第三师图木舒克市**团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镇**团**路**小区**栋**号,现住图木舒克市**镇**团**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开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开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新Q*****号“**”牌**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图木舒克市**团**学校便民警务站路段时,被该路段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将其带至**团医院抽血送检,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开某某血液样品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1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抽血血样登记表;2.被告人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4.当场查获、抽血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开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开某某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开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吾买尔·阿布力孜   

检察官助理:麦麦提艾力·艾麦提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开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图木舒克市**镇**团**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99963****。(保证人:吉某某,现住图木舒克市**镇**团**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00998****)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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